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律達網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
一、破產清算前六個月企業的哪些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5、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企業破產前6個月內的資產,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企業破產前簽訂的債權轉移協議是否有效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根據《破產法》規定如果債權轉移協議簽訂時是發生在出現破產原因的1年之前該協議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債權轉移是發生在出現破產原因的6個月內是無效的,或者惡意損害其他債權利益的,該協議也是無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擴展資料:
采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后,草簽產權轉讓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程序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規定“對于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在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
一、公開征集后的協議轉讓 為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了保證在產權轉讓過程中國有資產不流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對于采用協議轉讓有嚴格要求,通過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可以采取協議轉讓,但是仍需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對于公開征集,必須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示20個工作日。
二、經批準的協議轉讓 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也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有兩種情況可以批準。
第一,對于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經批準可以采用協議轉讓,比如軍工企業、煙草行業,對于國家來說不適宜公開征集受讓方,事關國家經濟命脈,所以經省級以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采用協議轉讓的方式;
第二種情況是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這種情況是一個企業集團內部的轉讓,目的是為了達到資產機構的優化配置,在產權轉讓中不會存在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經批準后可以采用協議轉讓。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轉讓協議
法院受理破產前6個月,清償到期債務是否有效?既然是到期債務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償還是有效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的,管理人不能撤銷。
企業破產前清償債務如何處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 債務人 有《 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的情形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仍對個別 債權人 進行清償的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 債務 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破產前多久的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一年內。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破產時,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管理人能否基于《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享有決定合同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權利?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我們認為,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合同義務,而在以物抵債協議中,債權人往往已經履行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了自己的義務,并且享有破產前6個月內五種清償有效 了對債務人的權利,債務人為履行自己的義務,才簽訂以物抵債協議。
由此可見,在以物抵債協議場合,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故管理人不得根據該條規定選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尤其是不能隨意解除合同。當然,如果抵債物是在建房屋,在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可以事實或者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為由,允許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時,管理人解除合同并不是依據該條規定,而是合同法上有關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著債權人就有權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因為一旦允許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權,則無異于使該債權人享有了物權性質的權利,不符合破產程序公平受償的原則。因此,即便債權人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將其請求轉化為金錢之債,進而通過破產程序公平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