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是工傷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的,或因突發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力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的。
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的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屬工傷。(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1] (上下班途中受傷指的應當是在合理時間、路線上發生的,且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出差期間突發疾病算是工傷嗎若屬于職業病,則屬于工傷。若不是職業病則不屬于工傷。
若是在工作時突發疾病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的,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此時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若未死亡或者在48小時后死亡的,則不屬于工傷。
法律依據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出差期間突發疾病屬不屬于工傷不屬于。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擴展資料: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案例:
李某系某礦山設備制造公司技術安裝工。2016年12月22日,其受單位指派,與同事關某前往外地一客戶單位安裝設備。因設備型號不符,二人入住當地一家賓館,等單位送來零件后再安裝。
第二天早6時,關某發現李某突然出現呼吸異常情形,便撥打120急救,將李某送往附近醫院救治,后李某因搶救無效死亡。醫院搶救病歷記載為:“死因不明”。后經賓館報案,當地公安分局調查后出具證明,李某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擊等致死。
事后,李某妻子姜某在公司的支持下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對李某予以工傷認定申請。該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姜某不服,向上級人社廳申請復議未果。姜某于是向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時,人社局辯稱,《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的三個主要條件是“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但李某意外死亡的狀況都不符合這三個主要條件。李某突發疾病是在旅館睡覺時,并不是在出差途中和旅途工具上。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為履行工作職責,受單位指派離家外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在這一特定時間段和空間場所內,只要不從事與外派工作無關的行為,無論是工作時間還是合理的休息期間,均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
其在當地賓館等待單位送貨后繼續從事安裝工作,屬于因工作所需涉及的工作區域。
故李某在單位外派期間,發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屬于因工作原因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應當視為工傷的情形。
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法院遂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亡決定;責令其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突發疾病死亡并非因個人活動造成,因此可以認定為工傷。此外,職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單位內工作,其到外地工作期間可以適當界定為從離開單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時起至回到單位或居住地時止。
李某受單位委派出差期間,其日常工作與休息時間密不可分,工作時間有一定的延續性,工作地點也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實際情況,將其出差期間的工作時間理解為白天上下班的時間,工作地點理解為僅在安裝場所。
加之,李某死亡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不應認定為工傷的幾種情形,故李某出差期間意外死亡應屬工傷。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參考資料來源:大眾網-出差期間意外死亡也屬工傷 認定工作時間有延續性
出差期間生病造成傷殘算工傷嗎?出差期間受傷屬于工傷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生病不屬于工傷只屬于疾病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走醫療保險。疾病能認定工傷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的只有以下兩種情形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1、法定職業病(需要職業病鑒定機構鑒定)2、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在外出差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