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出現 醫療糾紛 后應當怎樣處理 一、醫療糾紛發生后醫院方應該做什么? 1、當發生醫療糾紛時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科室必須保管好病案,不得丟失、涂改、外借。 2、科主任對本科內出現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的醫療糾紛負責,醫療糾紛出現后科主任首先負責接待投訴的病人或家屬,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了解投訴內容,進行調查。能夠當時答復者,給予準確的解釋。當時無法答復或需調查后答復的應明確告知病人或家屬下一次的接待時間和地點,同時向醫教部報告。 3、患者死亡后出現醫療糾紛時,主管醫師或值班醫師會同上級醫師,必須向家屬明確提出是否做尸體解剖及48小時內完成,并在病程記錄中完整的將家屬是否同意做尸體解剖的意見記錄在案,請家屬簽字。如家屬拒絕做尸體解剖,必須請直系親屬在病歷中寫明“不同意尸檢”并簽字。 4、當患者家屬提出封存復印病歷時,正常上班時間報醫教部,非正常上班時間報總值班。封存運行病歷應是在醫務人員陪同家屬共同復印的病歷復印件,客觀病歷患者家屬可復印,主觀病歷患者家屬不可復印,應封存復印件。 5、當科室在解決醫療糾紛時未能與患者/家屬取得一致時,由醫教部、治安辦接待并繼續解決。醫教部依據患者家屬提出的口頭或書面意見組織相關科室人員進行調查討論,必要時須經醫院 醫療事故鑒定 委員會進行鑒定。 6、醫教部在接待醫療糾紛中,被投訴科室科主任必須在場,如因特殊情況不在時,應向醫教部報告后,可委托副主任醫師以上的專業醫師現場負責對對投訴者提出的有關專業問題的解答。 7、發生醫療糾紛,我院在接到病人家屬投訴之日起,在七個工作日將結果答復病人或家屬。 8、當投訴者對我院醫療鑒定結論不服時,須按有關程序向上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醫學鑒定。 9、醫務人員在接待醫療糾紛的投訴者時,應耐心、認真聽取意見,合理科學的,用較通俗的語言做恰如其分的解釋工作,以取得家屬/患者的配合。 10、接待醫療糾紛時,應詢問來訪者是否為患者被法律承認的直系家屬,以利醫療糾紛解決和合法性。 二、處理醫療投訴及糾紛的應急預案及程序 1、應急預案 (1)醫療投訴發生后,科室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隱匿不報者,將承擔可能引起的一切后果。 (2)由醫療問題所致的糾紛,科室應先調查,迅速采取積極有效的處理措施,控制事態,爭取科內解決,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糾紛患者及家屬,認真聽取患者的意見,針對患者的意見解釋有關問題,如果患者能夠接受,投訴處理到此終止。 (3) 主管部門接到科室報告或家屬投訴后,應立即向當事科室了解情況,與科主任共同協商解決辦法,如果患者能夠接受,投訴處理到此終止。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請患者就問題的認識和要求提供書面的材料;然后,找有關責任人調查了解問題的詳情,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并向分管副院長匯報,與患者協商處理意見,如患者接受,處理到此終止。 (4)對主管部門已接待,但仍無法解決的醫療糾紛,建議患者或家屬按法定程序進行醫療鑒定。當事科室在一周內備齊所需病案摘要、原始病案、有關資料及科室意見。 (5)當事科室指定專人出席醫療事故鑒定會。 (6)患者及家屬向法院起訴后,當事科室指定專人和 律師 代表醫院出庭,必要時職能部門陪同。 (7)醫療主管部門根據醫療糾紛的性質對科室和個人提出行政處理意見,并提請院辦工會決定。 2、程序 向主管部門報告→科室調查處理→主管部門→當事科室了解情況→協商解決→患者不能接受→向分管副院長匯報→仍無法解決時→醫療鑒定→出席醫療事故鑒定會→醫療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院辦工會決定。 綜上所述,關于 出現醫療糾紛后應當怎樣處理 ,我們要注意,在進行處理的時候,首先對于醫院來說,科室必須保管好病案,不得丟失、涂改、外借,病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 證據 ,一定要謹慎保管。另外,在進行處理的時候,一般會線采取應急預案來進行應對。
齊齊哈爾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第一條 為了有效處置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協調聯動機制,負責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機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第六條 衛生、司法、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要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范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財政部門要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公安機關要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第七條 新聞機構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第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第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自行協商解決或直接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則上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患雙方須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若醫患雙方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明確醫療糾紛處置機構和責任人,規范醫療糾紛處置程序。第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相關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通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派人到場協調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適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尸檢;對患方棄尸不管或停尸時間過長擾亂醫療秩序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五)醫患雙方應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也可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者及其家屬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后,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任何一方請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到現場引導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派員到現場調解,防止醫患雙方矛盾激化。第十三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告知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告知理由;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醫患雙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材料,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告知醫患雙方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處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醫療糾紛的全過程。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范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第八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第二章 醫療責任保險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并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復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其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尸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尸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家屬來院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后,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醫院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流程處理流程為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發生醫療糾紛——向醫療機構投訴——復印封存病歷——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醫療事故鑒定——(不服)申請再次鑒定——衛生行政區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不服)行政復議訴訟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報告 ,并向患者通報、解釋。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五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