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一般而言,賠償金額與損失額基本一致。但是如果經營者,包括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經營者主張的賠償金額為損失額的三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一)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
(二)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勞動合同違約怎么賠償,勞動合同違約金與賠償金一樣嗎1、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的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2、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用人單位可以在 勞動合同 或者 保密協議 中與勞動者約定 競業限制 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 終止勞動合同 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違約金 與 賠償金 的區別: 1、是否寫進合同。違約金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只要合同中寫進了違約金條款,那么一方當事人違約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該條款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賠償金的給付是按照實際造成的程度來進行的,無論合同中有無相應的條款。 2、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由于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違約方有違約的事實,而不論對方是否存在損失,因而使違約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懲罰的性質。而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不僅是勞動者有違約的事實,更重要的判斷依據是要有實際損失,賠償金通常具有補償的性質。 3、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關系不同。由于違約金是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因而實際發生的損失可能與約定的數額可能不一致,而賠償金是完全根據實際損失的大小來確定的。 4、是否適用等分原則。違約金不與實際損失相聯系,只 要約 定符合一般的社會標準和勞動者的承受能力。而賠償金是與實際損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給予勞動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約定服務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隨勞動者的服務年限而下降,因此應當逐年遞減。 《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標準及依據
(一)殘疾賠償金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的賠償標準《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5條規定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1.殘疾賠償金性質的確定
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是以《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為依據,確定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是指對因殘疾而導致的收人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否定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了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的定性。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再次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予以確認,明確規定殘疾賠償金屬于財產損害賠償,而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
2.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認定標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處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傷殘等級的認定標準
目前,我國關于傷殘等級的鑒定標準可以說“令出多門”,針對不同人員的傷殘,不同的主管機關制訂了不同的鑒定標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一般應適用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4.殘疾賠償金具體計算公式
(1)殘疾賠償金(60周歲以下的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 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人x 20年;
(2)殘疾賠償金(60周歲以上的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 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人x(20年一增加歲數);
(3)殘疾賠償金(75周歲以上的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x5年。
當然,如果出現《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受害人因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情形,可按規定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以前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是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或者基本生活費標準,前者每月就是幾十元,后者實際上是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也不過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則規定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也體現賠償與損害的一致。同時,《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計算至18周歲,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這也有別于就辦法規定的“未成年人計算至16周歲,50周歲以下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50周歲以上的按照5年計算。”
具體計算公式:
1.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成年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18歲—年齡):
2.被扶養人生活費(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11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 20年;
3.被扶養人生活費(6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20年—增加歲數):
4.被扶養人生活費(75周歲以上)二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5年。
(三)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1.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的確定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放棄了法釋[2001]7號《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對死亡賠償采取“撫養喪失說”進行解釋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死亡賠償制度。按照這一新的立場,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人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2.死亡賠償金的具體計算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人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具體計算公式為:
(1)死亡賠償金(60周歲以下人員)=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人X 20年;
(2)死亡賠償金(60周歲以上人員)=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入X(20年—增加歲數);
(3)死亡賠償金(75周歲以上人員)=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人X5年。
3、死亡賠償金特殊情況
對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四)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標準殘疾輔助器具,是因傷致殘的受害人為補償其遭受創傷的身體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或者從事生產勞動而購買、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6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普通適用”是作為確定合理費用的標準時的一項指導原則。該原則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輔助器具應排斥奢侈型、豪華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質。
2.是“適用”,適用又有兩個測試標準:
(1)確實能起到功能補償作用;
(2)符合“穩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機構如何確定?我國民政部門的假肢與矯形康復機構,是從事輔助器具研究和生產的專業機構,可以從事殘疾輔助器具的鑒定和配制。實務中,法院一般應按照民政部門的假肢與矯形康復機構的意見,來確定賠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對于超過確定的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繼續給付相關費用5一10年。
(五)醫療費的賠償標準醫療費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傷害之后接受醫學上的檢查、治療與康復訓練所必須支出的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醫藥費等具體損失上采取差額賠償方式,實際支出多少即賠償多少的原則。對后續治療費采取定型化賠償的標準。后續治療費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需二次所需要的費用”。定型化賠償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算術差額,而是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
(六)誤工費的賠償標準誤工費是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即誤工時間),因無法從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勞動而失去或減少的工作、勞動收人的賠償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0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人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實際支出的費用和誤工損失,按照差額據實賠償的辦法。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有固定收入的當事人的誤工損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而無固定收人者則按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解釋》對誤工費損失不設最高限額。對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人計算”,有兩點需要明確:
1.該固定收入須有合法證明;
2.該固定收人必須是受害人實際減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損害后,其供職單位沒有扣發或者沒有全部扣發其收入,其誤工費應不賠或者少賠。
(七)護理費的賠償標準護理費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幫助而付出的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1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人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如果受害人實際護理期限超過了法院確定的護理期限,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的,若屬確需繼續護理的,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護理費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實際護理期限短于法院確定的護理期限,而賠償義務人一次性已經支付了全部護理費,多余的護理費應否返還?我們認為,因判決確定的護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規定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決而一次性取得護理費的,就多余的護理費,受害人的繼承人不負有返還的義務,賠償義務人也不得請求返還。
(八)交通費的賠償標準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所實際發生的用于交通的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一般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以乘坐救護車、出租車,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如不符合,就應從賠償額中扣除相應的款項。
(九)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療期間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療期間補助伙食所需要的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3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補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沒有住院,就沒有這項賠償費用。
(十)營養費的賠償標準營養費是指人體遭受損害后發生代謝改變,通過日常飲食不能滿足受損機體對熱能和各種營養素的要求,必須從其他食品中獲得營養所給付的費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十一)喪葬費的賠償標準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因人身損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職業、身份、工作、性別、年齡等情況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鎮還是在農村,在涉及支付喪葬費標準這一問題時,不再有任何差異,都適用同一標準予以確定。
編輯本段違章賠償標準一、遭受精神損害項目和標準
賠償權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二、死亡的賠償項目和標準
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1中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三、致殘賠償項目和標準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四、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
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交通事故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docx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docx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解讀】本條是對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益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等后果,承擔金錢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法律救濟制度。建立完善且符合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我國國情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對全面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根據該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對人身損害賠償制度作了補充。本條在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總結近二十多年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作了較為完善的規定。
本條分三個層次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一般賠償范圍
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益造成人身損害一般都要賠償的項目。無論是致傷、致殘,還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賠償范圍內所列項目的費用支出,行為人均應賠償。根據本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這是本法規定的人身損害的一般賠償范圍。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但并未出現殘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則上行為人僅需賠償本條規定的一般賠償范圍內的賠償項目。這里需強調的是,本條所列舉的一般賠償范圍內的賠償項目僅是幾種比較典型的費用支出,實踐中并不僅限于這些賠償項目,只要是因為治療和康復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費用,都可以納人一般賠償的范圍,例如營養費、住院費等費用。但前提是合理的費用才能予以賠償,否則既會增加行為人不應有的經濟負擔,也會助長受害人的不正當請求行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結合醫療診斷、鑒定和調查結論,準確確定人身損害的一般賠償范圍。對人身損害的賠償要堅持賠償與損害相一致的原則,既要使受害人獲得充分賠償,又不能使其獲得不當利益。基于這一原則,對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人的賠償,因一般都有具體衡量的標準,應當全部賠償,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這里的“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藥費、治療費、康復費等費用。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藥費、治療費等收費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的具體數額。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具體數額一般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確定。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在將來必然發生的醫療費,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計算和賠償,所以本條所指的醫療費既包括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也包括將來確定要產生的醫療費。
這里的“護理費”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損害導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進行護理而產生的費用支出。賠償護理費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損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進行護理。這種情況,應當有醫療單位或法醫的證明。證明需要陪護的,予以賠償;沒有必要的,則不予賠償。審判實踐中,護理費一般根據護理人員的收人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人的,原則上參照其因誤工而減少的收人計算;沒有收人或雇傭專門護工的,原則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期限原則上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
“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所實際發生的用于交通的費用。賠償交通費應當根據實際支出確定,以正式交通費的票證收據為準,票證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一致。對不合理的支出,不應當賠償,但確定的標準不宜過于嚴格。例如對沒有就近治療,但是選擇的醫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費也應當賠償。
本條規定的“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傷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或者勞動而失去或者減少的工作、勞動收人。受害人受到傷害但并未殘疾或者死亡的,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從受到損害到恢復正常能參加工作、勞動時止這段時間內的損失。因誤工減少的收人的基本計算方法是:單位時間的實際收人乘以誤工時間。
(二)造成殘疾的賠償范圍
對于殘疾的賠償范圍,我國的立法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受害人殘疾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對于是否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和殘疾賠償金沒有明確規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則明確規定,受害人殘疾的,除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外,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但是沒有明確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三者之間的關系。對此,理論界有不同認識,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除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外,還應當賠償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人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等,賠償義務人也應當賠償。根據本法規定,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除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人外,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是指受害人因殘疾而造成身體功能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后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聽器、盲人閱讀器、助視器、矯形器等。實踐中,賠償這個項目的問題是殘疾生活輔助具的費用過高,例如賠償假肢費用,有的采用外國高級假肢,并且按照工程師的一個證言就確定高額的安裝費用,造成賠償數額過高,賠償不合理。在司法實踐中,計算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現在一般按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參照輔助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具的更換周期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殘疾賠償金”是受害人殘疾后所特有的一個賠償項目。對殘疾賠償金,雖說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釋已作了明確規定,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其性質和賠償標準有較大爭論。有的認為,殘疾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其不應有明確的賠償標準,應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考慮若干因素決定賠償數額。有的將殘疾賠償金界定為對受害人未來的預期收人損失,并明確規定了賠償標準。有的認為,殘疾賠償金既是對受害人未來預期收人損失的賠償,也是對其因殘疾喪失的一些精神生活的賠償。從境外的立法情況看,一些國家和地區將殘疾賠償金視為對受害人未來財產損失的賠償,只是在確定賠償標準時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人所得喪失說”,即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是以受害人受到傷害之前的收人與受到傷害之后的收人之間的差額作為賠償額。根據“收人所得喪失說”,受害人雖然因殘疾喪失或者減少勞動能力,但其殘疾前與殘疾后的收人并沒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請求殘疾賠償金。有的采用“生活來源喪失說”,即受害人殘疾必然會導致其生活來源喪失或者減少,行為人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生活費,使其生活來源能夠重新恢復。一些國家和地區則采用了“勞動能力喪失說”,即受害人因殘疾導致部分或者全部勞動能力喪失本身就是一種損害,無論受害人殘疾后其實際收人是否減少,行為人都應對勞動能力的喪失進行賠償。我國現在的司法實踐主要采用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以上三種做法各有利弊,“收人所得喪失說”可操作性較強,但在實踐中若完全依據該做法,一些無收人的受害者,如家庭主婦、兒童、失業者等,由于在受到殘疾前并沒有收人,就有可能得不到賠償,對這些受害者是相當不公平的。根據“生活來源喪失說”,殘疾賠償金賠償的是受害人殘疾前后生活費的差額。根據這種做法確定的殘疾賠償金比較低,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勞動能力喪失說”比較符合損害發生時的實際情況,但沒有考慮到受害人未來勞動能力的提高和精神生活受到損害的情況,且完全忽視了受害人的具體情況,如受教育程度、年齡、受害人的實際收人等因素。
(三)造成死亡的賠償范圍
人身損害死亡賠償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權受侵害而死亡,侵權人承擔金錢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法律救濟制度。對死亡賠償的范圍,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除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人等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和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外,應當支付喪葬費、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上述三部法律,均采取在喪葬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同時給付死亡賠償金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項目的列舉,比法律明確列舉的賠償項目要更多一些。在本法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提出,我國法律之間以及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對死亡賠償范圍的規定存在不協調的地方,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侵權責任法應予以改進和完善。本條在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借鑒國外做法,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在立法中,對如何規定死亡賠償制度存在較大爭論。被侵權人死亡的,其醫療費、喪葬費的賠償較為明確,便于計算,爭議不大。爭議較大的是死亡賠償金的支付。司法實踐中,對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標準支付死亡賠償金,城市居民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比農村居民往往高一倍至兩倍,一度引發“同命不同價”的爭論。對死亡賠償金的爭論主要集中在如何確定死亡賠償對象、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賠償對象解決死亡賠償金賠給誰。有的認為,侵權人致被侵權人死亡,造成了死者損害,侵害了死者權益,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賠償,死者近親屬只是繼承了死亡賠償金;也有的認為,被侵權人死亡后已經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親屬權益,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賠償范圍和賠償對象有一定關聯性,死亡賠償金的范圍解決哪些損害應當得到賠償。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依據的“扶養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侵害人對此應予以賠償。死亡賠償金的范圍是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對受害人死亡導致的預期收人減少,不予賠償。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預期收人減少為依據的“繼承喪失說”,即侵權人向死者近親屬賠償死者余命年限內(主要以一個國家的平均壽命減去死者死亡時的年齡)將獲得的除去生活費等正常開支的剩余收人。從境外的賠償情況和司法實踐看,有的國家主要采用了“扶養喪失說”,如德國;有的主要采用了“繼承喪失說”,如日本。這兩種模式各有利弊,但共同的缺憾之一是都以財產損失為基礎,而沒有考慮精神生活的損失。人的生活分為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是物質生活,也不單純是取得報酬或者收人。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權人死亡,賠償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失和非物質損失。這樣,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民法損害賠償原則,彰顯尊重生命的時代精神。
賠償標準解決具體的賠償數額問題。從境外的情況看,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定額賠償法。“定額賠償法”實際是一種單一賠償標準,不考慮具體受害人的個人收人狀況、職業、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異,原則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計算賠償數額,從而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確定死者未來收人損失。二是個體賠償法。原則上根據死者近期收人乘以一定年限計算賠償數額。死者無收人的,劃分不同情況按照平均收人乘以一定年限計算賠償數額。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采用這種方法。以這種方法確定死亡賠償金數額時,法官一般要綜合考慮每個死者的職業、年齡、受教育程度、被扶養人的狀況等因素。在同一案件中,死者的這些因素一般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法官根據這些因素確定的賠償額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例如,在同一侵權行為中,一死者為出租車司機,另一死者為著名足球運動員,二者年齡相當,如果依“定額賠償法”,死者的近親屬獲得的死者賠償相同;如果依“個體賠償法”,死者的近親屬獲得的死者賠償就不一樣。由于“個體賠償法”強調與個人的收人狀況、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相聯系,而實踐中個人狀況千差萬別,給損失的確定帶來困難。在立法中,也有的提出,賠償標準原則上應統一,同時適當考慮個人年齡、收人、精神損害程度、文化程度等差異。但統一標準不宜以城鄉劃界,也不宜以地區劃界,而是人不分城鄉、地不分東西的全國統一標準。個人差異,有時可以考慮,有時可不考慮,如交通肇事、礦山事故等發生人數較多傷亡時,可不考慮個人差異,采用一攬子賠償方案,按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為解決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裁判尺度難以統一等問題,本法曾試圖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作明確規定。但是,最終考慮到實踐中的人身損害死亡賠償案件千差萬別,我國各地的經濟情況差異較大,個體之間的實際情況也不完全相同,情況非常復雜,法律規定的任何賠償標準都有可能無法照顧到這些差異,都有可能引起較大爭議。從國外的經驗看,多數國家都沒有在法律中對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作明確規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具體案情自由裁量。因此,目前由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作統一、具體的規定較為困難,侵權責任法暫不規定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確定死亡賠償金的數額。但是,為了便于解決糾紛,使受害人及時有效地獲得賠償,對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況,本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約定的違約金和造成的損失不一致時,怎么計算賠償額?《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交通事故傷復發是否可以索要賠償一、 交通事故 傷復發是否可以索要賠償? 交通事故傷復發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一般能得到二次賠償。 第二次治療與原傷情有關系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的話,依法是可以要求另行賠償賠償多少與損失一致 的。二次治療必須是因賠償權利人的 侵權行為 所致。同時,該二次治療應以侵權行為所引發的首次治療為基礎。因為每個傷者傷情的不同、個人體質的不同、恢復情況的不同,致使首次治療與二次治療之間的時間間隔也會有長短的差別。在這個時間間隔中,若是由于非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的本不必要的二次治療或者二次治療中的加重原侵權行為人的費用,則不應由原侵權人,即賠償義務人承擔責任。 二、交通事故 醫療費 的賠償范圍是什么? 醫療費是指治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損傷或由損傷所引起的疾病所花去的費用,是身體復原所花費的醫藥費和必要的治療費用。 醫療費的賠償遵循實際支出賠償原則,即根據受傷人員實際支出的醫療費進行賠償,既沒有最高限額,也沒有最低限額。因此,與治療事故損傷無關的醫療費一般不予賠償。對于因交通事故創傷而引起復發的其他疾病的 醫療費用 ,應根據損傷與其疾病的因果關系、治療單位的診斷或 法醫鑒定 意見予以適當賠償。 我國法律確立了醫療費的全部賠償原則,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時實際支出的醫療費,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賠償與損失相一致。醫療費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受害人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需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并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 證據 確定醫療費的數額。實踐中常見的醫療費包括: (1)掛號費,包括醫院門診掛號費、專家門診掛號費等。 (2)醫藥費,即購買藥品所支出的費用。 (3)檢查費,包括為治療所需的各種醫療檢查費用,如血液檢查費用、透視費等。 (4)治療費,即受害人接受治療所需的各項費用,如換藥、注射、手術整容等費用。 (5)住院費,即受害人在住院治療期間所需支出的費用。 (6)后續治療費用,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需要二次治療所需的費用。后續治療費用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需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器官功能恢復訓練費”不包括因受到不法侵害后進行心理治療的費用。 (7)受害人進行與損害有關的補救性治療,如鑲牙、植皮、安裝假眼、假肢等所花費的費用。受害人治療因侵害行為而引起的其他并發癥的費用,應參照治療醫院的診斷或者法醫的鑒定意見,視二者的關聯程度予以適當補償。 (8)其他醫療費用,如聘請專家會診的費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費用等。 綜上所述,如果傷情復發和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第一次治療的這些時間點相差的時間太久的話,也并不利于自己的二次索賠。因為在這個過程當中有可能主要肇事者已經不在本地,或者連本人都無法舉證跟之前的交通事故有關系。如果能解決這些潛在的困難,可以直接索要相應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