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一、 行政處罰 實施辦法有哪些 行政處罰法 列舉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了六類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并規定了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他行政處罰種類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的規定辦法。這六類處罰不是按照單一標準劃分的,也沒有窮盡性質。這種規定的主要根據,是它們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影響程度,對行政管理秩序的保護作用,便于劃分不同國家機關對各種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限。這六類行政處罰分別是: 1、 警告 。它是國家對行政違法行為人的譴責和告誡,是國家對行為人違法行為所做的正式否定評價。從國家方面說,警告是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式意思表示,會對相對一方產生不利影響,應當納入法律約束的范圍;對被處罰人來說,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對當事人形成心理壓力、不利的社會輿論環境。適用警告處罰的重要目的,是使被處罰人認識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對社會的危害,糾正違法行為并不再繼續違法。 2、罰款。它是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人強制收取一定數量金錢,剝奪一定財產權利的制裁方法。適用于對多種行政違法行為的制裁。 3、 沒收違法所得 、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是行政機關將行政違法行為人占有的,通過違法途徑和方法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的制裁方法;沒收非法財物,是行政機關將行政違法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產和物品收歸國有的制裁方法。 4、責令停產停業。它是行政機關強制命令行政違法行為人暫時或永久地停止生產經營和其他業務活動的制裁方法。 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它是行政機關暫時或者永久地撤銷行政違法行為人擁有的國家準許其享有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活動資格的文件,使其喪失權利和活動資格的制裁方法。 6、 行政拘留 。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二、行政處罰的 管轄 和適用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 法規 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指定管轄 。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 監護人 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 立功 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 罰金 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行政處罰是對違法人員的一種懲戒,雖然該違法的人尚還不構成犯罪,但他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只有對其進行懲戒在能更好的維護社會的穩定,才能讓人們生活在一個有序的社會,才能建設更加美好和諧的社會環境。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他組織有違反律師管理、法律服務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權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職權范圍內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違法事實不清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停業;
(五)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處罰相當的原則。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提出國家賠償要求。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社會監督的工作原則,對于公民投訴或者反映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后告知投訴人;對立案處理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結后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
對于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必須立案處理。第二章 管轄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十條 對于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 處罰程序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根據情況分別適用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并填寫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第十三條 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業務工作部門應當立案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應當對現場進行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書證,可以進行復制。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業務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
(一)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報經機關負責人審批后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按規定不需要聽證的,提出處罰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后作出予以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應當予以處罰,但按照規定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提出處罰意見后送法制工作部門,由法制工作部門舉行聽證會。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擬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業務工作部門應即告知當事人在三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會由法制工作部門(人員)主持。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業務工作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法制工作部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聽證,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于舉行聽證會七日前通知當事人。第十七條 當事人超過三日提出聽證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當事人要求聽證后,又無故不出席聽證會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宣布聽證終止。第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當事人名稱以及審由;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以及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權利;
(三)行政機關的具體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提出證據材料、處罰的法律依據和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和有關問題陳述意見、出示證據材料,進行申辯;
(五)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與當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辯論;
(六)當事人進行最后陳述。
聽證時雙方的意見應當制作筆錄,經核查無誤后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和聽證主持人簽字。
吉林省實施行政處罰若干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行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保證行政處罰公正、合法、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區域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均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具有法定依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行政處罰的依據未經公布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重復罰款的;
(四)屬于聽證范圍未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征的權利或當事人申請聽證未按規定舉行聽證的;
(五)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或者超出罰款幅度的。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或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清或者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六條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當法規、規章同法律相矛盾時,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八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行政機關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委托有關事業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應當以書面形式規定委托內容、權限及相應責任,并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對于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填寫統一制作的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的當事人;
(五)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在2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需立案進行調查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案。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必須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于兩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分別進行,并告知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三)制作《詢問筆錄》須經被詢問人核對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字的,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四)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參加,并應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情況;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部門的人員進行鑒定,并制作《鑒定意見書》;
(六)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