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安全生產事故災難按照其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范圍等因素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一般分為四級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1、工礦商貿企業生產安全事故;
2、火災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
4、農機事故;
5、水上交通事故。
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活動)中突然發生,傷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活動)暫時中止或永遠終止的意外事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牧業機械事故處理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維護農牧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于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機械、設備。
本辦法所稱農牧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牧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牧業機械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
農牧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機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保障農機事故處理所需工作經費,建立健全農牧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農牧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牧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牧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條 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牧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第九條 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和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第十條 根據農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將農機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輕微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下的農機事故;
(二)一般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傷,或者3至9人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農機事故;
(三)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4萬元以上的農機事故;
(四)特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的農機事故。
農機事故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并追究責任。第十一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機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牧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機監理機構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機監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第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勘查農機事故現場,應當拍攝農機事故影像資料、繪制農機事故現場圖和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農機事故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特大農機事故的,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對發生特大農機事故的,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逐級上報。第十四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處理農機事故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接受群眾監督。農機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涂統一標識。第十五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發現當事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委托有檢驗資格的機構對當事人進行檢驗,并將檢驗結論書面告知當事人。第十六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尸體存放條件的醫療機構。
什么是安全生產事故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活動)中突然發生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傷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活動)暫時中止或永遠終止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的意外事件。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正確、及時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自治區內田間、場院、草牧場和其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他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的農機事故。第三條 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因碰撞、碾軋、絞軋、翻覆、落水、爆炸、火災、機件飛打等造成人員傷亡、牲畜死傷、機具損毀、財產損失的事故。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農機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的職責是農機事故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 :勘驗處理農機事故現場,認定農機事故責任,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六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定責,以責論處,并實行回避制度。第二章 農機事故分類和處理權限第七條 農機事故按照性質分為四類:
(一)責任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因駕駛、操作人員違反農機安全監理法規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的行為造成的農機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駕駛、操作人員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自然災害和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農機事故;
(三)技術事故:是指因農機的設計、制作、改裝和修理質量等問題造成的農機事故;
(四)破壞事故:是指人為故意造成的農機事故。責任事故經認定后,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處理。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經認定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破壞事故經認定后,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第八條 農機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為四類: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9人,或者輕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0元以上的。第九條 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縣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處理結果報盟市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處理結果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蘇木鄉鎮和嘎查村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在旗縣農機監理機構的領導下,協助處理農機事故。第十條 上級農機監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處理由下級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的農機事故,也可以將自己負責處理的農機事故交由下級農機監理機構處理。第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處理農機事故中,對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交公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第三章 事故現場處理第十二條 發生農機事故的農業機械應當立即停機,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當事人不得偽造、破壞現場或者逃逸。
過往車輛的駕駛員,農機作業的輔助人員和行人,應當協助維護事故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向農機監理機構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第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勘驗現場,收集證據,調查事故經過及發生原因,并及時采取措施清理現場,恢復正常生產秩序。第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對發生農機事故的農業機械及有關證件可以依法登記保存。第十五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構指定的一方或者幾方預付,結案后按照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費用。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尸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構決定存放的農機事故的死者尸體,應當接受代存。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協助前款規定的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尸體存放費用。第十七條 農機事故死者的尸體經司法部門檢驗完畢后,農機監理機構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于10日內辦理殯葬事宜。無特殊原因逾期拒不辦理,或者借尸要價、拖延、拒絕處理的,尸體保管費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