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醫療事故訴求賠償書應當先寫明標題和當事人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的基本身份信息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然后寫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一定要確定具體的索賠金額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然后寫事實和理由即索要賠償的依據,最后由申請人簽字蓋章寫日期。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醫療事情家屬要求怎么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直接關系到客觀、公正地處理醫療事故爭議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還關系到改進醫療服務的安全和質量管理”。國務院通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已于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它對醫療事故的處理較以前相比更為公開、公正、公平,但通過幾個月的實踐,筆者認為仍存在不少問題亟待處理,否則有可能使醫療事故的處理陷入以前的尷尷境界。下面筆者主要結合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分析當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建議。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性質 《條例》規定:市級醫學會或省轄縣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省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衛生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后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上述法規和規章是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依據,它們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定性為“鑒定結論是事故處理的依據,再次鑒定結論的效力高于首次鑒定結論”。筆者認為,上述規定違反了有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時不應受其約束。理由是:《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形式,須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審核認定證據是人民法院的職責和權利,訴訟的本質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都要求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雖然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作出了理由分析和結論,如不能使法官形成事實的內心確信,仍然不能據此認定事實。同時,鑒定是一種科學認識活動,認識的結果是否正確取決于人們對認識客體本質和規律的把握程度,而不是認識主體級別的高低和權威的大小,規定上級鑒定結論的效力優于下級鑒定結論是違反認識活動的科學規律的。再次,《憲法》規定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獨立行使,任何個人、組織和團體不得干涉,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有決定性的影響,如果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人民法院不經審判人員的判斷必須遵守,無異將審判權交給了醫學會。因此,《條例》的規定超出了法律對法官的職責要求,人民法院不應受其約束。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效力 《條例》和《暫行辦法》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經審核認為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鑒定程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組織原醫學會重新鑒定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再次鑒定。該規定使得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法律效力不高、當事人的救濟不完善,從而影響解決糾紛的效力和公正性,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鑒定只能先選擇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進行鑒定,而受當地醫療資源的影響,排除了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老子給兒子鑒定”的嫌疑,但產生了“兄弟之間的鑒定”的嫌疑,影響了鑒定的公正性;2、再次鑒定的醫學會鑒定不僅延長了解決糾紛的時間,而且仍然擺脫不了“老子給兒子或兄弟之間鑒定”(而且多了醫學會間的老子或兄弟關系)的嫌疑;3、再次鑒定會增加當事人及醫療資源的浪費,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我們完全有理由讓專家們省出時間為更多的病人服務。因此,筆者建議:1、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庫的建立和技術鑒定的具體組織工作,人民法院負責專家鑒定組的組織和鑒定方案的實施,專家鑒定組和醫學會的具體工作人員對人民法院負責;2、當事人可以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便民、經濟、照顧患者意見等原則)選擇醫學會的專家庫組成專家鑒定組,不受醫學會級別、地域的限制;3、對于專家鑒定組作出的鑒定結論除法定可重新鑒定的外,不再組織重新鑒定,但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法彌補有缺陷的鑒定結論。 三、鑒定過程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條例》和《暫行辦法》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原則和鑒定過程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及各地醫學會的具體操作中仍有些作法與法律規定和《條例》規定的原則有矛盾,主要表現在: 1、當事人對鑒定人員的回避權利沒有落實或落實不合法。 主要表現在:(1)決定回避的主體與法律規定相悖。《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鑒定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決定,而《暫行辦法》的規定及醫學會的實際操作是由醫學會作出決定;(2)提出回避的時間規定不完善。《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鑒定人員的回避申請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而《暫行辦法》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抽取專家鑒定組成員前提出的規定,且實際抽取的專家是誰當事人不知道,對于事后當事人知道回避情形的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因此,筆者建議:當事人抽取的專家鑒定組的專家的姓名、職稱、工作單位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應至鑒定開始時(鑒定結束后的回避根據對鑒定結論的影響程度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鑒定人員回避由人民法院決定。 2、鑒定程序缺乏當事人的對質,影響鑒定人員的正確判斷。 《暫行辦法》規定的鑒定程序有:醫患雙方在規定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專家鑒定組成員提問、醫學檢查、鑒定組合議。這一程序的實質是鑒定組依據當事人的書面材料參照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和理由和醫學檢查進行鑒定,它因缺乏當事人的對質和辯論可能影響鑒定成員對醫療書面材料真實性、關聯性的認定,對當事人爭議焦點的回應,甚至有可能使鑒定成員在鑒定前通過審核書面材料就得出了鑒定結論,影響了鑒定人員的公正判斷。因此,筆者建議:鑒定程序中應由雙方當事人在鑒定會上共同在場分別陳述,允許當事人之間的對質和辯論。 四、醫療事故鑒定書的內容和形式 1、鑒定人員的不同意見應在鑒定書中表述。《條例》和《暫行辦法》均規定,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根據鑒定結論作出。但這一規定違背了鑒定結論的法律本質(如前面第一個問題所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證據形式,是人民法院審核的對象和認定事實的依據,法官認為誰的意見能形成內心確信,他就可以采信,認定事實的主體是法官不是鑒定人員。因此,筆者建議: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中應記載鑒定人員的不同意見和理由。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形式應予規范。《條例》和《暫行辦法》中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內容和形式作了規定。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是:(1)鑒定人員沒有簽名。《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這是法律上規定的鑒定結論個人承擔責任的依據,而《條例》和《暫行辦法》規定只加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用章,回避了鑒定人的個人責任。(2)《暫行辦法》規定,對于經鑒定不屬醫療事故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中說明理由。而僅這一點,醫學會的實際操作中也沒有做到,現在醫學會的鑒定書中說明的不是理由而是結論。筆者認為,鑒定的目的即在于讓專門人員對專門問題作出說明和判定,只有結論沒有理由如同人民法院原先的判決書一樣,不能服人,也不能達到鑒定的目的。醫學會及其鑒定組專家應擯棄“言多必失”的陋習,展示專家的知識和風范。
醫院醫療事故家屬如何維權如果真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的是屬于醫療事故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請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你們保存好證據向相關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的醫療機構投訴
遇到醫療糾紛家屬怎么辦一、相關概念介紹 醫療糾紛 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或 侵權責任 ,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 廣義的醫療糾紛包括醫患雙方發生的 民事糾紛 (民事賠償等)、行政糾紛( 行政處罰 等)、刑事責任( 醫療事故罪 等)。 二、造成原因 醫療糾紛通常是由 醫療過錯 和過失引起的。 醫療過失 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除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了由于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并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 意外事故 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后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三、遇到醫療糾紛家屬怎么辦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對于患者的維權途徑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發生 醫療事故 的賠償等 民事責任 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 。”由此可見,發生了醫療糾紛,患者能夠采取下列三種方式進行維權醫療事故家屬訴求書 : (一) 協商解決 在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這個維權手段,因為這個方式程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的賠償也會非常迅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采取這種方式進行維權的,快捷,迅速是優點,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 1、醫療機構一般不會認為自己及其醫護人員的行為是醫療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識到錯誤,考慮到賠償和行政處分方面,也會不承認。對于這種情況,患者只能采取共他的兩個途徑來維權。 2、有的時候醫療機構有跟當事進行協商的意思,但是,雙方對于患者人身的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幾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在患者人身的損害中負有多大的責任,患者現在的 人身損害 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這時候,就需要雙方共同委托醫療鑒定機構來進行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然后,雙方根據醫療鑒定的結果來協商賠償的數額。 3、采取這種方式維權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為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和科學性非常強的學科,而醫療事故的索賠更是涉及到了醫療和法律兩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做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很難掌握準索賠的標準,而采取這種方式處理醫療事故,只要雙方在 醫療事故處理 意見書上簽字,就會對方發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簽字前一定要對相關的問題考慮清楚,對于索賠的范圍和數額計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賠權益因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夠咨詢一下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二) 行政調解 因為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著上下級的隸屬關系,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為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娘家”,認為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著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系,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于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為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后,衛生行政部門并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為醫療事故,而對于那些復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后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著當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采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 醫療糾紛處理 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采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三) 司法訴訟 司法訴訟是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能夠采取的最后的維權手段,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里明確規定了,當人們的身體受到侵害的時候,當事人有提起訴訟,要求國家法律保護的權利。但是,醫療糾紛在進行訴訟的時候,要注意的一個問題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 證據 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 舉證責任 :“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里涉及到一個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患者一方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給自己或者死亡親屬的人身造成了損害,那么,患者一方只需要提供在醫院就診的證明及身體受到損害的證明即可,需要醫療機構舉證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跟患者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證明不了,則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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