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在之前的兩篇文章都有介紹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介紹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分別是 經濟補償金“N+1”中的“1”是什么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 和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怎么計算 ,這是關于經濟補償金最后的收尾和總結。
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有以下8種情形:
第一種: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直,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形如果是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首先提出則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舉個簡單的案例: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種: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種: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此條與上條對比有共同點:都是勞動者主張的,差別是勞動者無需提前告知亦可解除勞動合同。比如:單位拖欠工資、未依法繳納五險一金。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等。所以此類情況雖然是勞動者主張,但是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種: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本條是關于因勞動者的過錯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顧此類情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五種:勞動者無過失性辭退。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此類情況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通金),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種:經濟型裁員。此類是指是用人單位由于經營不善等經濟性原因,解雇多個勞動者的情形。需要按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是要注意,這里要優先留用: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7種:勞動合同的終止。此類情形如是以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退休、勞動者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及失蹤;如是用人單位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況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第八種: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如: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如果單位然要解除勞動合同則需要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也就是我們常說的2N。
什么情形下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一、 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的情形有哪些 按照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 支付經濟補償金 的情形包括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 1、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 解除勞動合同 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在 勞動合同期限 內,由于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 被解除勞動合同 ,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經濟補償金如何支付 按照《勞動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相關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應根據違反或解除合同的不同情況,給予不同標準的補償。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對不同的補償標準進行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它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規定了四種標準補償: 1、違反《勞動法》和合同約定,克扣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支付低于當地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的,用人單位應加發工資報酬和低于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2、對因勞動者患病、非工負傷或 不能勝任工作 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和絕癥者,用人單位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病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3、對“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換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由用人 單位解除合同 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若勞動者工資高于社平三倍的,則最多付給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4、對 勞動合同訂立 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 ,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此種情況的經濟補償金支付沒有12個月的限制。
勞動者請求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有幾種勞動者請求 經濟補償金 的情形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 1.由于用人單位自身原因導致的經濟補償 這種情形可分為二個方面:一是用人單位在履行 勞動合同 過程中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故意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 工資 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或低于當地 最低工資標準 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在落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足額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時,用人單位還應對勞動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二是用人單位無故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或因經濟性裁員而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或是主動提出 解除勞動合同 并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等,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若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觀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一方,并且屬于勞動者故意的主觀故意行為,如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給予經濟補償。 2.由于勞動者自身非主觀原因導致的經濟補償 如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盡管這類原因不屬于勞動者的主觀原因導致的,用人單位也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 3.由于客觀原因導致的經濟補償 即《 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勞動 合同訂立 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雖然是客觀原因造成的,由于勞動者是弱者,用人單位也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4,勞動合同期滿時的經濟補償 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二社會團體建立 勞動關系 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單位應落實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除此之外,以勞動合同約定為準,若勞動合同無約定,勞動者不能獲得經濟補償。對于那些一會兒是國企,一會兒是合資性質的企業,應在企業改制時,按規定及時給予勞動者身份、經濟上補償。 根據規定,在出現上述情形的時候,一般用人單位就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給予勞動者相應數額的經濟補償。其中要注意,在雙方約定的 勞動合同期限 屆滿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這個時候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單位作出補償,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千萬不要忘了自己還有這個補償是可以主張的哦。
哪些情況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通常勞動者面臨重新就業的問題,給勞動者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難。因此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應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助,即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一、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5、用人單位因本法第26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不需事先通知用人單位可立即解除合同。當出現上述情形時,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此類經濟補償是在勞資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情形下發生的,但僅在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才承擔支付補償金的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由用人單位向職工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1、勞動者患病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并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之后,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此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這類經濟補償金的發生主要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進行裁員解除勞動合同時而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其他情形出現,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對被裁減人員,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雙方未續訂勞動合同或者無勞動合同延續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由于勞動合同到期時是需要雙方協商一致才能續訂的,所以勞動合同的終止可能是多種原因造成的。可能是由于用人單位不愿意續訂,也可能是勞動者不愿意續訂,也可能是雙方都不愿意續訂,也可能是雙方都有續訂意愿但就續訂條件未能協商一致。對于不同的情況,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不同的責任,這是本條法律規定確定的原則。
1. 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經濟補償金的給付責任。
2.如果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且續訂勞動合同的條件不低于原來勞動合同的條件,也就是維持原條件或者高于原條件的,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仍然堅持不續訂勞動合同的,免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也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六、依照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此類補償金是《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新類型,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用人單位解散、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責令關閉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在哪些情形下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1.單方面合法解除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他情形。
2.單方面解除,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哪些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1、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注意的是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此處的協議解除必須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如果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則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除全額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6、由于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包括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為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以及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等情形。
7、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則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的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也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傷殘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繳納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8、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以上八種情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其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來計算,按照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其公式可以簡述為需要給經濟補償的情形 :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資。
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了一種支付經濟補償的特殊情形,即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作為例外,該條例第12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摘自徐會展律師著《人力資源法律實務》)